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案落槌!券商担责15%,无需对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3-12-21 浏览量: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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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投资者诉新三板某科技公司、祝某某(时任公司总经理、监事)和庄某(时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相关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维持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投资额损失祝某某、庄某分别承担60%、2%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定A会计师事务所在20%的范围内对其参与审计的科技公司挂牌时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以及2013-2015年年报中虚增收入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在15%的范围内对挂牌时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是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连续4年造假,虚增1.26亿元营业收入

公开资料显示,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主营业务为酒店客房数字多媒体系统平台产品研发、销售和经济型连锁酒店数字多媒体信息运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于2013年12月登陆新三板某证券公司作为科技公司申请在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和推荐人,某律师事务所为挂牌提供法律意见,A会计师事务所为科技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半年报及年报等提供审计服务,某评估公司为科技公司股改提供评估意见。

2017年6月30日,科技公司发布新聘请的B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度非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的公告。

2017年8月11日,科技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接受证监会调查的公告》,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发来的《调查通知书》,该通知称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2020年11月16日上海证监局分别对科技公司、祝某某、庄某作出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书均载明科技公司在未与相关客户发生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确认了对相关客户的营业收入,同时通过预付账款、资金往来等形式将资金划拨给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萱贸易)等公司,由中萱贸易等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指令将资金划转给相关客户,相关客户再根据科技公司的指令将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走账”资金支付给科技公司作为虚增营业收入的回款。通过上述手法,科技公司虚增了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



2013年,娃哈哈和琳洵信息并未与科技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科技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和201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销售额和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2013年上半年,科技公司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7,075,471.7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27.62%。2013年全年,科技公司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20,513,626.93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33.25%。
2014年,娃哈哈、琳洵信息、林萍电子、星德文化并未与科技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科技公司确认的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中4,716,980.98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科技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定向发行说明书》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2014年上半年,科技公司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20,036,445.8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67.89%。2014年全年,科技公司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49,395,226.9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70.36%。
2015年,娃哈哈并未与科技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科技公司确认的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中10,377,358.53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科技公司确认的对林萍电子的营业收入中15,128,205.13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科技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上半年,科技公司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19,867,763.7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51.19%。2015年全年,科技公司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36,826,318.4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35.83%。
2016年,娃哈哈并未与科技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2016年科技公司子公司上海臻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确认对上海羽邑广告收入4,245,283.02元。科技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和2016年年度报告中上述营业收入的披露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上半年,科技公司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4,245,283.0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8.46%。2016年全年,科技公司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18,867,924.53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18.99%。


也就是说,科技公司通过财务造假4年合计虚增了1.26亿元营业收入。

上海证监局的处罚决定显示,对科技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祝某某(时任总经理、监事)和庄某(时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是科技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对祝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对庄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监管部门对科技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为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提供了条件。

投资者因涉科技公司股份发生亏损,将科技公司、庄某、祝某某以及相关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一并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投资差额损失
五大争议焦点
据上海金融法院公众号披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归纳了五个争议焦点,包括关于新三板“做市交易”的交易因果关系能否适用“推定信赖原则”关于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关于各中介机构责任比例认定的考量因素关于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责任边界的确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
一、关于新三板“做市交易”的交易因果关系能否适用“推定信赖原则”

各被告抗辩新三板市场并非有效市场,故不应适用“推定信赖原则”确定交易因果关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做市交易模式下,本案投资者同样依赖于证券价格做出投资决策,在缺乏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适用“推定信赖原则”,投资者的交易与案涉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以科技公司对新聘请的B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无保留意见专项说明》公告之日作为该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三、关于各中介机构责任比例认定的考量因素

针对争议较大的中介机构责任认定考量因素问题,本案重点分析了交易市场的不同职责分工的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并兼顾成本、收益与手段

四、关于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责任边界的确定

本案所涉证券公司的业务,分为挂牌前尽职调查以及挂牌后持续督导两个阶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在不同阶段的责任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责任,本案中证券公司仅通过书面材料开展调查,对财务疑点未通过客户访谈、分析复核、要求挂牌公司解释说明等有效手段进行调查核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应当对财务数据等重大事项谨慎核实,而非完全依赖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判定证券公司在尽职调查阶段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形,应对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虚假陈述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责任,原告主张证券公司应对持续督导期间的虚假陈述均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监管要求,明确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与上市公司IPO保荐人的身份存在本质差别;又考虑到与主板、科创板等其他市场较短的督导期间相比(如主板督导期不超过三年),新三板市场的持续督导期间自公司挂牌时持续至摘牌时,期间较长,且相关监管指引并未强求主办券商对挂牌期间的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最终结合证券公司的具体履职情况,判定证券公司对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无需承担责任

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A会计师事务所函证程序失范,该事实足以引发对其勤勉谨慎程度有瑕疵的合理怀疑,后采取的替代程序也未达到足以获取可靠审计证据的程度;其次,后期介入的B会计师事务所发现同类财务疑点即采取规范的函证程序,并要求进行访谈,进而发现公司财务状况存疑,两者处理方式之差异进一步印证A会计师事务所谨慎程度有所欠缺。

判决最终认定A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未勤勉尽责之情形。